案情简介
泰山茶叶协会于2013年12月在第30类茶商品上提出第13834088号“泰山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在先核准注册在茶等商品上的第11452326号“泰山绿”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泰山茶叶协会后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其复审申请被驳回。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功能上与普通商品商标不尽相同,对其注册和管理有特殊规定,但仍应遵循商标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避免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后果。该案中,即使诉争商标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要求,在判断其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引证商标仍可能构成其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泰山茶叶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法院认为不宜直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构成诉争商标在茶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对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亦在不断深入。在2017年12月发布的参阅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普通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在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应当注意从客观市场实际出发,如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其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小。
该案中,引证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时,其整体上区分茶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较弱,相关公众不易通过使用在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